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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被判决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可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27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法院可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赋予以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在法院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实际施工人迟迟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发包人可否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在最高法院审理的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苏高院(2017)苏执复47号执行裁定申请复议案【(2018)最高法执监478号】,法院认为:虽然振兴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海通公司,但在环宇公司已经提起诉讼并且(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情况下,振兴公司履行义务的对象则得到了确定。即在环宇公司的债权得到实现之前,振兴公司主动履行或者被强制履行义务的对象应当是环宇公司,振兴公司不能自由选择履行对象。生效判决已经对振兴公司的权利进行了充分保护,即振兴公司只需要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只要振兴公司严格依照判决确定的对象和范围履行义务,就不会加重其责任。如果因为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海通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免除振兴公司对环宇公司的给付义务,则会加大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风险,与生效判决确定由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保障环宇公司债权实现的精神不一致。由于振兴公司履行义务对象错误,生效判决未得到履行,执行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振兴公司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至于环宇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意味着其是否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并不意味着振兴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自行选择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还是向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故振兴公司自行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更不能成为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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