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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瑕疵减资股东责任的相关问题(三)

时间:2023-03-31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35次

关于债权人追究瑕疵减资股东责任路径及诉讼时效问题


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瑕疵减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案件中要求瑕疵减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路径及是否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存在分歧。
一、对于追究股东的路径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瑕疵减资实质上相当于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追加违规减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减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追加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1]。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违规减资和抽逃出资有很大的区别,《变更、追加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不包括瑕疵减资行为[2]。
还有一种观点是直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请求法院判令瑕疵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前述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操作中,律师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建议检索办案法院的裁判观点,避免程序空转。
二、对于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公司股东通过减资来实现无需继续出资的目的,其行为本质上无异于股东抽逃出资,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而且,股东应承担的本案民事责任比照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亦应比照适用与实体法律关系一致的法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诉讼时效,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仅适用于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以及债权人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但瑕疵减资并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故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基于瑕疵减资的债权请求权仍然受诉讼时效限制[4]。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三、在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件中,对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有不同的观点:北京三中院审理的张某平、朱某来因与被上诉人吴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吴洪于2022年2月份提起本案诉讼,如果从减资决议作出之日起算,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认为:股东在出现违法减资时对于公司债务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公司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股东承担责任,吴洪针对鑫垚公司提起诉讼、申请执行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时吴洪知晓鑫垚公司对生效调解书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此后对张某平、朱某来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吴洪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以法院作出终本裁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5]
浙江嘉兴中院审理孙雅琴因与徐伟国、沈恩来、薛善忠及第三人陆伟、嘉兴加银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法院认为:孙雅琴就本案借款债权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加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其中明确载明了加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虽然该材料确有可能为其代理律师向工商管理部门调取,但孙雅琴作为该案的原告,对其向法院提供材料的内容应当知晓,故孙雅琴至少于2014年8月19日就应当知晓了加银公司减资的事实,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减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孙雅琴怠于行使权利,至其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显然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即法院以债权人知道公司减资事实之日起算诉讼时效[6]
我们认为,即便适用诉讼时效,以债权不能清偿为时效起算点更合适,毕竟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偿债不能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追究股东责任。
鉴于不同地方的法院对于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意见并不统一,债权人起诉瑕疵减资股东,除收集公司违法减资的证据,还应提供债权未受清偿的证据,比如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参考资料:
[1](2021)浙1082执异57号
[2](2021)浙民终1757号
[3](2017)沪01民终289号
[4](2021)粤20民终9206号
[5](2022)京03民终9210号
[6](2019)浙04民终1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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