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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中关于“执行程序终结”的裁判要旨五则

时间:2025-06-23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488次

一、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经过变价程序处置的,只要变价款还在人民法院账户,即不能视为执行终结,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北京某公司与于某某、哈尔滨某公司执行监督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案件中,如何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入库编号:2024-17-5-203-059)


二、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全部实现等导致的执行程序完全终结。发生指定执行后,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案件以销案结案的,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不属于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入库编号:2024-17-5-203-013 )


三、1.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对于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人民法院已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而“执行程序终结”则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外人对由当事人受让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时限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16-2-471-005)


四、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诉徐某某、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网络司法拍卖情形下“执行程序终结前”的认定,入库编号:2023-16-2-471-006)


五、所谓执行程序终结,通常分为两种类型:整体终结和特定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中“执行程序终结”系指整个执行程序完全结束,不得再次恢复或重新启动。申请执行人以“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 ”后,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当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青岛某公司与无棣某公司、山东某公司执行复议案——以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撤销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恢复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应认定未超过执行异议期限。入库编号:2024-17-5-20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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