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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在登记注册地没有经营活动,又无财产,执行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时间:2022-09-26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521次

裁判要旨: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才就其与被执行人中恒信达信息咨询(吉林)有限公司执行一案,依据(2020)深国仲裁2889号国内仲裁裁决及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林中院)申请执行,延林中院作出(2021)吉75执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孙×才执行申请。理由是被执行人中恒信达公司现注册地虽在延林中院辖区内,但该公司在注册地并无任何实际经营活动,亦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后孙X才向吉林省高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于是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六十三条延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法人登记的住所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该是一致的。法人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能够作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一方当事人基于法人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否则将使公众不得不自力调查法人的各项情况与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增加社会成本及当事人负担。此外,申诉人非因自身过错而不掌握法人实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依据登记信息确定法人住所,并据此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该推定其属于善意相对人,对其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中信恒达公司的登记地在延林中院的辖区内。延林中院和吉林高院查明中信恒达公司登记地并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并未查明其主要办事机构具体所在。申诉人亦表示自己不清楚中信恒达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情形,应当以中信恒达公司登记的住所作为公司住所,故延林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2021)最高法执监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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