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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裁判要旨五则

时间:2023-05-11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833次

一、第三人接到履行债权通知书后,对该债权并没有予以否认,但提出该债权已经履行完毕等方面的异议,主张债权已经消灭。第三人的异议,并未否认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而是对债权确定之后发生的履行情况提出异议,该异议涉及实体争议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三款和《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异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因此,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不应进行审查,亦不得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2020)最高法执监52号】

    二 、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因第三人异议内容的不同有不同的处理后果:第三人主张债权债务不存在,应当依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处理;第三人主张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执行;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有异议,应对其承认部分强制执行。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2019)最高法执监34号】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法院应严格按照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向次债务人送达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并明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期限。在执行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执行到期债权,也没有向次债务人指定提出异议的期限,而是送达协助执行通知等文书,则并不因为执行法院没有告知异议权而导致次债务人丧失异议权。为充分保障次债务人的程序权利,次债务人在强制措施实施后提出异议,仍视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产生阻却执行效力。【(2021)最高法执监573号

 四、 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和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主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七部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9条(原第36条)和第30条(原第37条)规定。上述规定中的“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主要包括个人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

执行法院向第三人送达协助通知书时,明确引用《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为法律依据,并明确系冻结申请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后依据当时施行的《执行工作规定》第37条有关收入执行的规定,作出责令追回通知书,系适用法律错误。

【(2021)最高法执监434号】

五、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间进行实质审查。【(2020)最高法执监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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