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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外人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调解损害其权益有权申请再审

时间:2026-01-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41次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如果抵押权人发现施工单位与发包人就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达成的调解协议将违约金等不属于工程价款的费用纳入优先受偿范围如何处理?


(2024)最高法民再121号案件中,陶某钦作为某某公司的债权人,对案涉项目部分工程享有抵押权,而某某建司系承包人,其对案涉项目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陶某钦的抵押权。陶某钦曾向重庆五中院提交《关于执行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丽景”二期名义层**层**号商业用房执行标的和执行行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分析全案证据,某某建司与某某公司通过调解的方式,将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建司的4945万元均确认为工程价款,虽然是双方事后达成合意的结果。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建司不能证明2150万元违约金和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实际退还。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建司的4945万元中应包含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而违约金和履约保证金不能获得优先受偿权。某某建司与某某公司将欠付的4945万元均确认为工程价款,并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必然会损害陶某钦作为某某公司抵押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第四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陶某钦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仅审理原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并依法相应予以变更,(注:重庆高院(2018)渝民再92号民事判决:变更重庆五中院00288号调解书第二项“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关系中仅欠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含安装工程款)共计4945万元,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施工合同不再欠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任何款项。其中2250万元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为“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施工合同关系中仅欠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不含安装工程款)1595万元、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违约金2150万元,共计4945万元,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施工合同不再欠原告重庆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任何款项。其中2250万元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如期支付的情况下,不再另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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