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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全财产能满足优先受偿价款金额并不影响在另案中执行中主张优先受偿权

时间:2023-04-18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39次

研习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6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某飞与被执行人李某飞、广西防城港市腾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海峡公司以腾飞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该院申请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腾飞龙公司被该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请求分配的债务总领为20371.9160万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防城港中院认为,该院在审理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建海峡公司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腾飞龙公司价值20371.916万元的财产。保全财产价值超过该院作出的(2018)桂06民初1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中建海峡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价款的金额,也超过中建海峡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优先用于清偿其16368.2467万元的工程款的金额,中建海峡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已能满足其主张优先受偿价款金额,其不能以优先受偿权为由在另一执行案件中主张权利,因此,中建海峡公司申请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

广西高院认为:本案可确定由中建海峡公司保全查封的商品房价值,以及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协商的置换担保物价值已达到19183.11万元,加上未评估的30套商品房价值,已覆盖中建海峡公司在本案请求优先受偿的16368.2467万元的工程款数领。因此,防城港中院(2019)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认定中建海峡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已能满足其工程款金额,并无不妥。故裁定驳回中建海峡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防城港中院(2019)桂06执异8号执行裁定。

最高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受偿权,主要目的是要保障承包人工程价款权利的实现,其优于抵押权和普通债权,对属于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相关权利人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请求优先受偿,人民法院应予保护。本案中,中建海峡公司在许某飞执行一案中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实质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虽在中建海峡公司与腾飞龙公司、李某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保全了案涉建设工程腾飞广场项目相应的房产,但该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并未实现对属于腾飞广场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该公司在其相应的权利范围内皆有权优先受偿,即在许文飞申请执行一案中只要属于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款项,中建海峡公司请求在其经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均应予支持。异议复议法院以保全财产已能满足中建海峡公司主张优先受偿价款金额为由,不予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在另案中对腾飞广场项目的执行中优先受偿的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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