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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可排除执行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05次

       《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对法人登记的公信效力的规定。如果股权被错误登记在他人名下,而该他人因债务被强制执行,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否支持?

最高法院审理的齐某与金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彭某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2022)最高法民再247号】的裁判观点值得学习参考。

该案中,齐某作为英山银行的股东,因登记部门的要求,其股权被登记在彭某超的名下,后彭某超因债务纠纷被金域投资公司申请冻结其名下英山银行的股权,其中包括齐某的80万股股权。齐某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记载及公示信息,彭某超是案涉股权的持有人,依法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对案涉股权采取措施并无不当,驳回了齐某的诉讼请求。

后齐某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裁定提审该案。

最高法院认为:

根据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934号民事裁定查明的事实:齐某是英山银行发起人之一,填写有《入股申请书》,并缴纳资金104万元认购80万股股权,银行发放股金证。英山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向工商部门报送的《英山银行股东权益登记表》,将937名股东压缩成92人,其中将齐某、张某军的股权放在彭某超名下,记载为彭某超本人80万股、代表齐某、张某军共2人160万股;工商部门据此予以股权登记,即将齐某、张某军各80万股股权登记在彭某超名下,但公示台账里没有齐某、张某军的名字。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其将彭某超、齐某、张某军3人各80万股一并登记在彭某超名下,共计240万股。

关于齐某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

本案中,金域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依据与本案80万股股权无直接关系,对该80万股股权也不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的精神在于,行为人基于法人登记事项作出民事行为时,如果该行为人为善意,则应当保护该行为人的信赖利益。但本案的实际情况在于:其一,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金域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在彭某超名下的80万股股权,有别于行为人因信赖该登记事项而作出一定民事行为的情形。其二,案涉80万股股权错误登记在彭某超名下,并非齐某的原因,而是英山银行为满足登记部门的要求而压缩登记股东数量所致,齐某对此并不知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齐某与彭某超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意即齐某并没有将其股权利益置于代持风险之下的意思表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执行异议程序,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除了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外,还应当查明享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导致股权登记错误的原因及股东参与分红等案件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鉴于前述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齐某已经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对案涉80万股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判决不得执行彭某超持有的英山银行股权中实为齐某所有的80万股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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