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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

时间:2023-06-2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67次

研习案例:(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因该司法解释未明确“十五日”期限的法律性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是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亦或是起诉期限的争议。最高法院审理的沙某英与被塔尼尔生物科技(商丘)有限公司、商丘市宏达汽车防滑设备有限公司、李某军、朱某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河南商丘中院认为:沙某英未按异议答复函的意见于2020年12月5日之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未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沙某英于2021年3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破产债权确认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沙某英的起诉。

二审河南高院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起诉期间是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期间,其约束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义务,主要目的均为就当事人应为的诉讼行为规定一定的期限,强制当事人严格遵守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且,此期间一旦已经过,当事人就不能再进行该诉讼行为,由此承受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异议人未在该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果,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给异议人财产分配和行使表决权等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二审法院以沙某英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河南商丘中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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