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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

时间:2023-06-05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66次

裁判要旨: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


研习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37号】

案情简介:黄某雪与深圳市姿慧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执行中,福田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粤0304执29155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姿慧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该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粤0304执恢899号限制消费令,决定对股东王某政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王某政对限制消费措施不服,向福田法院提出异议,福田法院以王某政系被执行人的股东,并不符合上述公司法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撤销了(2018)粤0304执恢899号案限制消费令。

黄某雪不服,向深圳中院申请复议。深圳中院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一、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何种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规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另外,广东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下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限制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工作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项解答认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即救济途径为‘纠正-复议’。”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则予以纠正,理由不成立则决定驳回,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于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予以纠正的决定,上述规定并未赋予相关当事人就该决定申请复议的权利。具体到本案,福田法院针对王加政提出的解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予以审查,如若根据前文所述,确实存在处理程序不当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但结合广东高院于2019年5月20日下发前述解答意见之前实践中亦有法院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处理此类问题,且福田法院于前述解答下发之前已经对王加政的请求予以审查、纠正,申请执行人黄月雪亦已就福田法院的处理结果提出复议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对福田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的(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再行撤销并发回重新作出纠正决定实无必要,本案仍按照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处理。但是,福田法院应当注意,在后续处理此类请求时,应当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

深圳中院裁定驳回黄月雪的复议申请,维持福田法院(2018)粤0304执异544号执行裁定。

黄某雪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申诉不符合执行监督案件受理条件,受理后应当驳回申诉申请。

首先,对于人民法院决定纠正限制消费,申请执行人不服,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限制消费的救济途径和方式。2018年7月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民航局综合司、铁路总公司办公厅联合下发发改办财金〔2018〕794号《关于落实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民用航空器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点提出:“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有异议的,参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异议处理方式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被采取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不服的,可以行使申请纠正、申请复议的救济权利。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并未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权利,包括向复议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权利。因此,深圳中院经复议决定纠正限制消费后,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其次,限制消费作为民事制裁措施,应当秉持有限救济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人民法院是否采取此类制裁措施,与是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一般的强制执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不发生实质性影响。因此,被罚款、拘留的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并无其他当事人不服的复议及监督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监督案件的指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对拘留、罚款、限制出境等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不予立案监督。故对于已经复议程序审查决定纠正限制消费的,参照同类的民事制裁措施,秉持有限救济原则,保障相对稳定的执行程序,广东高院不应再行监督审查。综上,黄月雪提出本案的申诉申请,广东高院予以驳回。其如有新的相应证据,可依法再行向福田法院申请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第129条的规定,广东高院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诉人黄月雪申诉申请。

黄某雪向最高法院申诉,最高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不服人民法院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能否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第一,限制消费措施为间接执行措施而非民事制裁措施。限制消费措施是间接执行措施,其功能主要在于限缩债务人在社会、市场中的“选择空间”,间接迫使其主动履行债务。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限制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违法行为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属于补充性和间接性的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中的罚款、拘留属性基本一致,可归类于民事制裁措施”,并进而认为申请执行人无权就相关问题申诉,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解除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上级法院执行监督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对执行活动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应当通过执行监督程序纠正执行中的违法或者不当情形,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就执行活动的申诉权,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剥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未规定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是因为要适用关于执行行为救济的一般性规定。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执行监督,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广东高院(2020)粤执监60号执行裁定从程序上驳回黄月雪的申诉申请,对其申诉请求未予实体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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