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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执行问题梳理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60次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五百零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二、延履行金如何认定

1.根据前述规定,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分两种情况,一是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受到的损失;另一种是没有造成损失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2.对于损失难以认定的,可否另案起诉主张,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认定损失,再由执行庭决定迟延履行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的通知》【粤高法(2012)235号】第八条规定“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如果当事人对损失金额或者计算损失的方式存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损失的金额或者确认计算损失的方式。”

(2021)粤执监83号裁定书认为:对申诉人所主张的迟延履行金必须先行确定被执行人给其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而损失数额的确定,属于典型的实体问题,除事实清楚明了、确定损失金额的依据直观,可以由执行人员直接确定的之外,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给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因此,对于难以认定,或者争议较大、复杂的情形,不应通过执行程序直接处理。对实体权利的判断,应通过实体诉讼解决。在诉讼程序对损失进行确认后,再由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则确定迟延履行金的具体数额。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主张的损失巨大,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可以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

最高法院审理的(2015)执监字第207号案,执行裁定书认为:关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对被执行人处以迟延履行金的目的,一是对申请执行人损失予以补偿,二是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行为予以惩戒。因被执行人泰邦公司已构成迟延履行,张家界中院裁定其支付迟延履行金,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5条对于迟延履行金规定了两种计算标准:第一,已经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双倍补偿;第二,没有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申请执行人金长润公司、兴嘉公司向张家界中院提出损失赔偿金额高达3亿余元,所主张损失类型亦较为复杂,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因此,执行法院按照没有造成损失情形而确定迟延履行金数额,具有相应法律依据。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参照标准,系本案二审判决有关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及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所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案涉违约赔偿金与迟延履行金均因泰邦公司、兴荣公司未履行配合协助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故该参照标准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因此,执行法院对于本案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与数额裁量,并无不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64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如被申请人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是否需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为执行程序应处理的问题。故原审对于凯荣置业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并无不当。(2023)京01民终2845号民事裁定书亦持同样观点。

      三、申请执行人要求支付迟延金,系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以仲裁裁决确定享有该权利为前

      对于仲裁裁决没有明确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要承担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可否主张。(2020)最高法执监3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国家电投广东公司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松山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松山公司的该项权利,系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法定权利,不以仲裁裁决确定松山公司享有该权利为前提。故广州中院以松山公司申请执行国家电投广东公司的迟延履行金,在仲裁裁决中没有明确给付内容为由,认为其不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是错误的。广东高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四、法院不予执行迟延履行金行错误,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赵绪银、李长华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案,见《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司法救助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2020年3月1日。

该案基本事实:赵绪银与赵军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土地出租给赵军使用,因赵军未按时付租金,诉到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土地。经法院执行,赵军将土地退还给赵绪银。赵绪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以该项损失在判决书中没有涉及,应当另行诉讼。后赵绪银、李长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因迟延返还土地造成的损失。长青法院认为迟延返还土地的损失应属于执行项目之一,其具体数额确定及执行应按执行程序处理。

2014年1月22日,赵绪银、李长华以错误执行为由向长青法院申请国家赔偿。长青法院驳回赔偿申请,理由是迟延履行金应当由被执行人支付,不是法院承担,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该项请求,且明确表示执行程序终结,其他互不追究,也包含有放弃迟延履行金的意思。

山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迟延履行金属于法定执行事项,未规定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条件。长青法院以赵绪银、李长华没有提出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申请为由不予执行,要求其另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迟延履行金而未予执行,应予赔偿。

从法律规定看,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调控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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