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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裁定:工程款的冻结效力仅能及于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而不能限制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行为

时间:2025-12-1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36次

案件基本事实: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宜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两案中,作出(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内容为: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元,并要求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将提取款转入该院执行专户。

后因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元,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该公司追回擅自向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的**元。

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且在第三人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但在发出通知时,必须同时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在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人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而非以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形式提取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收入。因执行法院未向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导致其不能依法行使在收到通知时享有的异议权。执行法院在此情况下,即以其未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向其发出(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要求其追回已支付他人的工程进度款,确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2023)川1502执异331号执行裁定,撤销(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不服,向宜宾市中院申请复议,该院维持(2023)川1502执异331号执行裁定。

申请执执行人向四川高院申诉。

四川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修正)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前述收入并

非是已经进入被执行人实际控制范围的款项,而是被执行人要求有关单位支付工资、报酬等的请求权,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范畴,即收入债权。收入债权一般产生于较为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或其他类似情形之中,对于应否支付该收入以及收入数额等问题,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执行程序通过形式审查即可认定。故对收入债权的执行,依法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并且没有一般地赋予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的该有关单位以异议权,这和执行被执行人的一般债权须作出冻结债权裁定、通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并且赋予次债务人以异议权的规定,显然不同。故在执行中应准确区分界定执行对象是收入债权还是一般债权。

本案中,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属于一般的合同债权,并非基于明确、稳定、紧密的劳动关系等发生的收入债权。故如果要执行该工程款,应当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一般规定,而不能适用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依照司法解释关于执行收入债权的规定作出的(2015)翠屏执字第2234-1号、2235-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2023)川1502执恢83、84号之一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司法解释关于执行一般债权的规定重新作出执行行为。异议裁定、复议裁定仅撤销(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宜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诉称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了100万元,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对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足额工程款收入为由申请解除了对其他执行财产的查封,但是该事实不能改变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违法性,宜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据此请求维持(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理由不能成立。

对本案工程款的执行应适用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到期债权予以冻结的目的在于使他人停止向债务人支付款项,从而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指出,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但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双方互享权

利、互负义务,最终能够确定的到期债权利益应当是互负债务经过最终结算而形成的单方债权。本案中,(2023)川1502执恢83、84号通知书认定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4284449.17元为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后有确定数额并已到履行期限的债权,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对工程款的冻结效力仅能及于结算后到期债权的最终数额,而不能限制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行为,故宜宾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宜宾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宜宾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法,理由不能成立。

研习案例:(2024)川执监341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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