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5-12-1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82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需取得原申请执行人书面认可。该规定之所以要求债权依法转让后仍需要申请执行人出具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的书面材料,核心目的在于确定该债权转让真实、无争议。该无争议是指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拒不出具书面认可文件,第三人该如何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最高法执监38号案件可资参考,在该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实业公司因将案涉债权先后分别转让给某商贸公司和白某引发争议。针对该两次转让行为引发的争议,两受让人先后向法院起诉,其中某商贸公司向锦江区法院提起诉讼,白某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锦江区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川0104民初60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某商贸公司与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即(2014)锡中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以及(2015)锡中法执字第23号执行案件中未清偿的债权已转让给某商贸公司;二、某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某商贸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配合某商贸公司完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某实业有限公司、白某提起上诉后,成都中院作出(2022)川01民终264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甲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四川高院作出(2024)川民申775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之后白某另案向丹江口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但丹江口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24)鄂0381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仅确认白某与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后某商贸公司提出异议,保全被撤销。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所争议的问题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转让人某实业公司应当受该判决认定的拘束。本案因债权转让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裁定变更成都某商贸有限公司为(2014)锡中法商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可见,对于申请执行人拒不出具书面认可文件的,债权受让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仅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还应当请求判决转让方继续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按照协议约定配合受让人完成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