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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解四的要点

时间:2022-11-2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654次

公司法司解四的要点

一、中规中矩(要点)

总体来说,公司法司解四的规定吸睛点不多,不像征求意见稿那样:无论是在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还是在决议瑕疵效力的分类及容忍度上,又或是损害优先购买权合同的效力等规定,总能找到与众不同的“亮点”。

或许正是因为征求意稿中这些“亮点”引起了广泛的讨论,还有待于进一步的调研论证,在28日公布的正式条文中基本上删除了这些颇有争议或尚不成熟的内容,虽无更多突破,却是中规中矩。

当然,公司法司解四还是补充完善了不少《公司法》中并未明确的内容。要点大致如下:


1 . 明确了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原告范围

贵阳股权律师向向您介绍:由于《公司法》第 22 条并未对确认公司决议无效的原告主体进行界定,公司法司解四第 1 条明确谁享有诉权当为必要。相比征求意见稿,公司法司解四没有赋予公司债权人、职工决议效力确认之诉的诉权并不出意外。因为,基于公司法司解四第 6 条规定的决议效力内外有别原则,公司债权人和职工于公司而言终究不是“自己人”。值得一提的是,《公司法》明文规定同样要遵守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也排除在原告范围之外,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似乎有些不对等呢?


2 . 三分决议效力瑕疵的类型

在划分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问题上,无论是参照德国的二分法,还是借鉴日韩的三分法,应该都比征求意见稿中的四分法要清晰的多。


虽然公司法司解四第 5 条第(三)项“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第(四)项“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规定的决议不成立情形,会与《公司法》第 22 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规定的可撤销决议情形竞合,但诉请决议不成立毕竟不受“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除斥期间的限制,基本上可以填补撤销决议行权期限后的救济通道,这种竞合倒也不是毫无意义。


3 . 明确知情权为股东固有权利的同时,列举了公司法定抗辩事由中不正当目的的具体情形

相比征求意见稿中知情权随股东身份的消灭而灭失的规定,公司法司解四第 7 条第二款的但书内容则显得更加公正合理一些。至于是股东身份还是资格的表述,倒也不是多大问题,就如同执行类司解通常会用更加通俗的“过户”来表述审判类司解中的“变更登记”一般,没有歧义就行。


4 . 明确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

学术界对优先购买权是何种性质的权利的问题一直存在争论,形成了各种观点,莫衷一是。最高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法的债权的期待权”(P316);若干年后,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又认为“附条件的形成权”更具合理性(P313)。期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虽然未明确优先购买权具有强制缔约的属性,但却在第 11 条、第 12 条赋予了其他股东撤销权。


从公司法司解四第 20 条放弃转让的规定,不难看出最高院现在又摒弃了“形成权”的观点。暂不论何种学说,公司法司解四中明确优先购买权一般应当自其知道同等条件后30日内行使,最长不超过自股权变更之日起 1 年的行使期间,指导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还是很有必要的。


5 . 明确了股东和公司权益保护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公司法司解四第 3 条、第 13 条、第 23 条、第 24 条等条款,对股东和公司权益保护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以后的实务工作中,应该不会再出现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将公司监事会、董事会列为原告的程序错误。这几个条款的规定,对于《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统一协调的作用值得肯定。


二、但书频现(难点)

公司法司解四的27个条款中一共出现了十个但书,其中不乏难点:

1 . 轻微瑕疵 & 实质影响

公司法司解四第 4 条规定,“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条文中,但书规定的“实质影响”比较容易理解,当出现会影响决议结果的程序瑕疵,基本上可以判断该决议是可以被撤销的。此情形下的程序瑕疵,显然已经不是轻微瑕疵了。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该条文采用了但书否定的表述方式,“轻微瑕疵”与“实质影响”系并列关系的抗辩要件,不能简单由果及因,以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来辨别“轻微瑕疵”,而忽略了虽不会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但该程序瑕疵并不轻微的情形,该情形也应当属于第四条规定的可撤销决议。


那么,未对决议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也不轻微的瑕疵包括哪些情形?征求意见稿中曾列举的不影响决议结果的伪造签名是不是?超越职权的算不算?笔者认为,从公司法司机四的制定经过,结合第五条所列举的决议不成立情形分析,不影响决议结果的伪造签名和超越职权的这两种情形,应当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2 . 初步证据 & 知情权之诉

公司法司解四第 7 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该条文中的但书规定,给已经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股东寻求司法救济留了一个通道。通过这个通道,原股东可以收集证据提起侵权之诉,而这个通道本身则是股东知情权诉讼。


由于第 7 条本身规范的并非侵权之诉,因此,笔者认为这里的“初步证据”就不应该要求原告完成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而只要有相关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合理怀疑,甚至初步具备一个维权理由即可。毕竟,原股东在行使知情权后是否真要进行维权以及维权之诉的成立与否,已不在公司法司解四的规范调整的问题了。况且,其所查阅复制的内容限于该原股东的持股期间,即便维权可能只是一个借口,于公司而言也无大碍。


3 . 公司章程规定 & 全体股东约定

公司法司解四第 8 条、第 16 条、第 20 条三个但书内容别有新意,第一次将“公司章程规定”与“全体股东约定”并列表述。对于二者的区别与联系,在实务工作中值得注意并进行甄别:


首先,从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看,公司章程规定大致是决议行为范畴,主要适用《公司法》;全体股东约定原则上应属合同行为,主要适用《合同法》。


其次,从合意要件看,公司章程规定一般满足多数决即可(除非章程本身特别规定必须一致通过),集中体现的是公司意志;全体股东约定则必须具备一致同意的合意要件,体现每个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


再次,从规(约)定内容上看,如果不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全体股东约定的只是公司治理事务(比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全体股东约定自成立时于公司内部而言就具有公司章程性质和效力,但因尚未完成变更登记,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涉及民事权利义务(比如约定各自追加后续投资),公司章程规定的该部分内容实为合同约定,效力不及于第三人(包括公司)。


此外,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章程因自公司登记设立时方生效,且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果章程内容除了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基本内容外,还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则该部分内容适用合同法,除生效条件特别约定的情形外,该部分内容自成立时成效。


4 . 股东优先购买权 &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司解四第 16 - 22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一共五个但书内容),该部分内容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 9 - 14 条规定的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规定既有相同之处也有明显区别。这应该系股权与物权二者的关系所致:


首先,虽然物权法在质权规定中将股权明确为担保物权(权利质权)的客体,但《民法总则》却还是分别在第 114 条、第 125 条将物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权利)与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并列为不同的财产权利。


其次,从动产、不动产的基本分类上,不难看出物权法并未将股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纳入其主要调整的对象。但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除优先适用各自的专门法外,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可以参照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另外,公司法司解四并未将遗赠列为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这一与共有人优先购买权规定的出入虽在意料之外,但既然最高院在规定共有人优先购买权时为防范道德风险也未明确赠与之排除情形,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第 16 条只保留了继承情形,却也还不至于无法理解了。


三、释法遗问(疑点)

相比程序规定的解释可操作性较强,公司法司解四部分涉及实体权利的规定则在今后的实务工作中遗留了一些疑问:


1 . 股东知情权的救济问题

公司法司解四第 10 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如果公司未生效判决文书的要求提供特定文件材料,执行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应该可以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6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搜查。


那么,搜查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公司的经营场所呢?


如果执行法院找不到公司经营场所,或者搜查未果,原告应该可以适用公司法司解四第 12 条即“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损失。然而,如果被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侵权诉讼中又拿出了特定文件材料,除了调解结案外,法院是不是只能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呢?


笔者认为,公司终究只是虚拟的民事主体,制作保存公司文件材料的终究是自然人的作为。站在原股东的立场,与其适用公司法司解四第 10 条的规定先提起知情权诉讼,是不是直接适用第12条的规定起诉侵权可以减少诉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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