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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在集团公司名下的煤矿被执行如何提执行异议?

时间:2022-11-29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703次

贵州省煤矿整合过程中,有些煤矿是挂靠在集团公司名下,并非实质性将采矿权转让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并未支付对价,但当集团公司被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通常以登记公信力为由,要求执行挂靠的煤矿采矿权,司法实务中对于如何破解这类纠纷分歧较大。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41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说理和分析,可资借鉴。

该案基本事实:

下甲介煤矿因兼并重组挂靠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后张某新因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下甲介煤矿抵偿张某新债务。下甲介煤矿提出执行异议,一、二审法院均以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为由,驳回了下甲介煤矿诉请,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仍然是下甲介煤矿,张某新对下甲介煤矿挂靠在甲盛龙公司名下是明知的,不产生对登记公信效力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同时,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下甲介煤矿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摘录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需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二是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即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相对于张学新依据执行依据所享有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效力。

一、关于下甲介煤矿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采矿权虽然是依据行政许可产生的权利,但对矿产品的开采利用本身是一种用益物权,属于物权范畴。在采矿权经初始设定即行政许可登记之后的权利利用上,实践中存在名义权利与实际权利分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名义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就采矿权的归属发生争议时,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实际权利人,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目的。需要明确的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的是采矿权的实际权利状态而不是采矿权的行政许可,不具有直接产生许可登记的效力。人民法院确认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后,实际权利人能否取得采矿权,仍然需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法规关于采矿权许可登记的其他条件。

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采矿权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虽然签订了《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该交易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与当事人经过自由协商后达成的转让合同不同,主要体现在,本案中下甲介煤矿客观上无法采用约定支付完毕全部价款或者大部分价款后再变更采矿权人的通常做法,以避免案涉采矿权被变更到受让人名下、转让人却无法收到转让款的商业风险。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先后就案涉采矿权的转让签订了四份协议,四份协议所体现的转让价款、转让时间及采矿许可证的变更时间并不一致,其中关于转让价款,《矿业权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的是3000万元和3800万元,而在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官网公示并归档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是700万元。下甲介煤矿主张,之所以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就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是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进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方案(试行)》(黔府办〔2012〕61号)关于2014年3月31日前基本完成兼并重组工作、兼并重组后的煤矿各类证照必须变更到兼并重组主体名下的内容,可以佐证下甲介煤矿的上述主张。因此,案涉采矿权于2013年11月20日被变更到甲盛龙公司名下并非下甲介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甲盛龙公司认可下甲介煤矿是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按省国土资源厅要求所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仅作为办理煤矿采矿权兼并重组之用,不作为采矿权交易付款的真实依据”的约定,以及甲盛龙公司出具的《产权确认证明书》,均反映出甲盛龙公司也确认,其未按约定支付案涉采矿权转让款,案涉采矿权仍然属于下甲介煤矿所有。

再次,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的兼并重组并未完成,并就产权退出补偿事宜进行过调解。从案涉煤矿所属地区荔波县应急管理局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相关行政部门就双方产权退出补偿一事进行过调解,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之间的兼并重组情况知情。

最后,甲盛龙公司未对案涉煤矿进行实际经营。在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后,案涉煤矿即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要求被关闭至今,未进行实质性的兼并重组。甲盛龙公司虽然是登记的权利人,但除挂名之外,对案涉采矿权和案涉煤矿未进行实际经营。

综上,案涉采矿权系根据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要求,形式上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甲盛龙公司并未进行实际经营和收益,应当认定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下甲介煤矿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下甲介煤矿作为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对案涉采矿权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实际权利人需要让位优先权利的情形。本案案涉采矿权被查封,系依据张学新诉甲盛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张学新依据该生效判决对甲盛龙公司享有普通金钱债权,张学新并未在案涉采矿权上设立担保物权。本案亦不存在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和居住权等优先权利的情形。

另一方面,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案涉采矿权未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请求执行的债权形成于2013年9月至10月,此时案涉采矿权尚未变更登记至甲盛龙公司名下。张学新在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时,并未对甲盛龙公司名下采矿权情况进行查询,案涉采矿权及其无抵押等相关信息系由黔南州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向原贵州省国土资源厅查询所知,张学新向甲盛龙公司提供借款并未受到案涉采矿权的影响。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学新知晓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所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甲盛龙公司为兼并重组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上存款资金使用均需经张学新同意。由此可知,张学新对于甲盛龙公司与下甲介煤矿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转让款支付情况以及下甲介煤矿属于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知晓的。

二审判决认为,“采矿权系经行政审批许可取得的开采矿产资源的特许权利,不同于一般物权。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关于双方就该矿采矿权系挂靠关系、下甲介煤矿仍然系案涉煤矿实际采矿权人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否定行政主管机关对甲盛龙公司依法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二审判决实际上是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登记来确认案涉采矿权的权利人。这涉及到采矿权行政许可登记的公信效力。物权登记的公信效力是物权公示制度的法律效果。所谓公信效力,是指登记的采矿权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人,即使后来证明该登记是错误的,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采矿权相同的法律效果,这是为保护依据登记内容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但在登记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之间,不适用公示公信的推定效力。本案中,张学新对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政策是知晓的,而且经授权代甲盛龙公司行使作为收购煤矿出资人享有的所有权利,张学新事实上对于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系根据兼并重组政策要求而进行且甲盛龙公司仅支付100万元定金应当知晓。在这种情况下,张学新并非对下甲介煤矿与甲盛龙公司之间的兼并重组交易或者说对下甲介煤矿系案涉采矿权的实际权利人毫不知情的第三人。因此,案涉采矿权登记在甲盛龙公司名下,对于张学新来说,不产生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

张学新主张,在本院裁定提审本案前,案涉采矿权已经通过执行程序变更至案外人名下,下甲介煤矿已经没有诉的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执行法院作出(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以流拍的案涉采矿权抵债,并非通过拍卖、变卖方式予以执行并变更至本案案外人名下,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下甲介煤矿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案涉采矿权虽然经过以物抵债裁定变更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但是下甲介煤矿在执行标的查封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维护其合法权益。此外,(2019)黔27执恢9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虽然确认案涉采矿权交付盘县新民富新煤矿,但该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将案涉采矿权变更登记至盘县新民富新煤矿名下不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变卖程序安定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保护等问题,本案判决不得执行的范围可以及于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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