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51-84725155

法律法规

扫一扫,添加微信

执行措施
首页 · 股权板块 · 执行措施

最高法院判例:参与分配案例裁判要旨五则

时间:2023-04-2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87次

一、裁判要旨: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

裁判理由:首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的规定,案外人只要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就应当对其异议进行审查,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不能等同于执行程序终结。本案中,营口中院异议裁定及辽宁高院复议裁定对该案执行程序是否终结,终结的时间等重要事实未予审查,在韩某强对以物抵债裁定提出异议后,仅以标的物已经交付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执行标的物已执行完毕为由认定申诉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事实不清、对法条理解不当问题。

其次,从本案申诉人异议、复议的理由来看,其主张曾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于2015年12月7日向营口中院提交《参与执行分配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但营口中院一直拖延不予立案,导致被执行人唯一财产被以物抵债给另案申请执行人。对该项事实,异议及复议裁定也均未予以审查认定,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可能。且辽宁高院认为韩某强要求参与分配属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从而对申诉人韩某强请求参与分配问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为由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2019)最高法执监488号】

 

 

二、裁判要旨: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

2.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理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时,执行法院应予审查,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并将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导入法定的救济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法院需要对多个债权进行分配时,也需要制作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起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焦作中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驳回合肥达美公司的异议申请,剥夺了合肥达美公司通过执行程序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另,本案中,合肥达美公司在焦作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前,曾多次向焦作中院主张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河南高院以合肥达美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在涉案房地产以物抵债给中旅银行前申请参与分配为由,驳回该公司的复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案例:【(2020)最高法执监295号】

 

三、裁判要旨: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

裁判理由:执行中,德州中院作出(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提取被执行人皇冠公司依据山东高院(2010)鲁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在德州中院可得的债权。”该裁定不仅包括对皇冠集团享有的已经判决确定债权的冻结行为,还包括提取行为。提取属于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裁定作出并送达协助义务人后,协助义务人即负有协助配合义务,一旦具备提取条件,协助义务人应立即予以配合。该执行行为并不属于控制性措施,法律、司法解释亦未对提取规定效力期限。德州中院依据(2011)德中执字第81-1号执行裁定的作出时间认定该案执行顺序在先,将案款发放给该案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案例:【(2021)最高法执监42号】

 

四、裁判要旨:申请人以自己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依法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对各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应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申请执行人罗某明就案涉房产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应通过何种执行程序处理。

2008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2020年修订后的《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了上述内容。

本案中,罗某明以自己系案涉房产抵押权人为由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前述规定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依法制作参与分配方案;对各方当事人对分配方案的异议,应依法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但是,大同中院并未启动参与分配程序,而是直接向南郊支行出具通知,直接确认执行财产受偿顺序,实际上是以执行程序最终认定抵押权这一实体权利存在与否,超越了执行程序审查认定范围,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大同中院、山西高院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对南郊支行对财产分配方案所提异议进行审查,亦与法定审查程序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 【(2021)最高法执监279号】

 

五、裁判要旨: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申请人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

裁判理由:关于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应该如何实现。本案中,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指向的标的物是“领先国际”城项目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涉及辽宁高院已处置的财产和未处置的财产。华强公司的建筑工程优先权,仅涉及上述财产中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并依附于上述财产。当部分财产处置完毕并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后,华强公司在该已处置财产中的建筑工程优先权随即消灭。对于未处置的财产而言,华强公司也仅就其中“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部分享有建筑工程优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在华强公司执行依据依法有效的情况下,为保护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处置财产中,应当制作分配方案,确定华强公司在该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债权的范围及其优先顺位。考虑到华强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项目比较分散、法院分批次处置拍卖房产等问题,法院也可以组织华强公司和抵押权人盛金公司协商解决优先受偿权的保护问题。而辽宁高院在执行实施阶段,未制作分配方案,并将已处置财产进行了分配,使盛金公司的抵押权优先获得清偿,并未保护顺位在先的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可能涉及整个“领先国际项目”,辽宁高院在异议审查阶段提出将在预留的财产中满足华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这种方式实际上扩大了华强公司对未处置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可能损害对未处置财产主张抵押权或者其他优先权利的债权人利益。而且,华强公司的优先债权至今没有得到满足,实际损害了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辽宁高院的执行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辽宁高院异议裁定的审查处理结果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复议申请人有关制作分配方案并保护其优先债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2021)最高法执复48号】


手机:刘采利律师18785055543

电话:0851-84725155

邮箱:1248710689@qq.com

网址:www.gylawyer.net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178号茅台国际商务中心A栋4楼12-1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