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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判决是否具备可执行性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63次

 一、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二、学术界关于确认判决是否可执行的观点

第一种为不可执行说。该观点认为确认判决不可执行。这是诉讼法理论界普遍认同的观点,也是当前我国的主流观点。这一观点认为确认之诉就是要求确认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合法有效之诉,没有执行力。认定确认判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实际上是审查确认判决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标准的问题。因此,该观点实际上将确认判决一律排除于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范围之外。

第二种为可执行说。该观点认为确认判决可执行。因为确认之诉经常与给付之诉混同,实践中两者往往是被合并提起的。赞同这一观点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案件起诉到法院多半说明双方的矛盾已经白热化,当事人起诉的目的不仅是想要使权利或某种关系得到确认,重要的是希望纠纷能够得到终局性地解决 ;第二,诉的客观合并在实务中被应用的频率较高;第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化,法院作为公权力的代表宣告原告享有某种权利,这必须得到尊重,人们必须承认和服从这种宣示;第四,申请被驳回或不予受理会增加当事人讼累,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申请人若再次起诉也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从这几点理由来看,法院应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需要被申请人协助才能实现权利的确认判决,让当事人权利不再停留在纸面上。

第三种为折衷说。该观点认为确认判决部分可执行。不能笼统地说确认之诉没有给付内容,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某些情况下承认确认判决可以执行,这一观点是欲在两种观点之间寻求一个平衡地带。

     三、确认判决是否可执行的司法认定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一般对确认判决的可执行性持否定态度,法院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以其“没有给付内容”为由,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如:

(2019)冀1025执31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7)冀10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份额,系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刘某1的执行申请。

(2021)川0521执120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2019)川0521民初2784号民事判决系确认判决,该判决没有给付内容,无明确的执行标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的执行申请。

另一方面,也有法院不将确认判决作为判断案件能否执行的标准,跳出了“确认判决,没有给付内容”的惯常做法,对所谓的确认判决的执行性予以了肯定。如:    

(2017)粤0605执异42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虽然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是确认所有权的判决,但结合判决书的文义等能够将执行内容明确化、具体化,即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因此该判决具有给付内容。

(2023)粤14执复22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本案生效判决,原告郑伟全为被告广东兴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广东兴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郑伟全股东身份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郑伟全享有的广东兴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部分股权的工商登记手续。故本案执行依据并非纯粹的确认判决,而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确认判决。郑伟全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复议人认为该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强制执行于法无据。驳回广东兴发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确认判决可执行性争议的应对策略

       在执行阶段,一般来讲,如果确认判决确无可供执行的内容,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另行提起给付诉讼,待其取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后,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立案受理后才发现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则应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但如通过分析确认判决全文,能对包括给付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等关键元素予以明确,即便判项中未载明给付内容,该类确认判决也应视为具有可执行性。但此处应把握执行中判断权的限度,以免执行权过度扩张违背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更稳妥的做法是由执行局通过内部函的方式要求审判庭对确认判决作出合理解释,从而明确其是否具有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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