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7-24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11次
如果债务人无偿或低价将财产转让给他人,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和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要件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对于他人将财产又转让的行为是否可以一并撤销,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曾经作过规定,但正式稿将该条删除。
从司法实践来看,普遍认为债权人对于连环转让行为可以请求一并撤销。法院通常审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款项是否已经支付,价格是否合理,是否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等,以判断连环转让是否应予撤销。
在笔者团队代理的一起合伙份额连环转让撤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制对象,不仅包含债务人朱某某初始无偿处分行为,亦包含债务人恶意处分链条下,第三人连环无偿转让、进一步削弱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债权实现的延续性诈害行为。朱某文自始并非案涉份额真实所有权人,其取得份额完全基于朱某某的安排,在此基础上再次无偿过户至朱某和名下,是朱某某逃债行为的延伸,整套行为构成完整财产转移链条。若仅撤销初始登记行为、不撤销后手转让,案涉 80%份额仍留存于朱某和名下,债务人责任财产缺失状态无法修复,撤销权保全债权的立法目的将完全落空。故上诉人诉请一并撤销该连环转让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在(2024)琼民终476号案件,法院认为:后续两手交易的对象范某及马某均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因此,后续交易对象范某及马某均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两次股权变更登记也不构成善意取得。刘某主张对于后续王某1与范某、范某与马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行使撤销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