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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缴纳购房款尾款,该款项不应再计入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时间:2023-05-23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70次

裁判要旨:

1.购房人明知卖方实际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登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向出卖方缴纳购房款尾款,此付款行为难谓已尽到善意的合理注意,该款项即不应再计入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

2.《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显然并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是要求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数种情形。

 

研习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393号】

案情简介:何某因与陆某刚、沈阳亿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最高法院审理认为:陆某刚诉沈阳亿华源公司等当事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包括被告沈阳亿华源公司在内的相应财产,并于同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辽宁省法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协助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沈阳亿华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始至2018年5月24日止。因此,2017年11月何某向沈阳亿华源公司缴纳购房款尾款55000元时,案涉房产实际已经处于查封期限内。何某明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且应在商品房交付后365日内办理权属登记,在沈阳亿华源公司实际并未依约交付房屋和办理权属登记,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依然于2017年11月向沈阳亿华源公司缴纳购房款尾款,此付款行为难谓已尽到善意的合理注意,该款项即不应再计入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规定显然并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而是要求必须符合该条规定的全部数种情形。故何玥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的异议既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情形,也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的情形,一审认定其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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