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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第三方为股东代垫注册资金抽走需承担责任

时间:2023-12-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77次

       裁判要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研习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法释[2014]2号)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删除。于是,对于第三人代垫资金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安徽高院审理的(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56号案件认为:“自2014年3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删去了原《规定(三)》第十五条,并规定在该决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股东出资相关纠纷案件适用该决定。因此,原审判决陆燕楠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律依据,因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而没有法律依据。”

      但在最高法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则持肯定观点。该案二审法院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中明确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删除,但该条规定被删除是因为从2014年3月1月起新设公司登记时已无需验资,这并不意味着在此之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第三人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股东出资后,出资财产即脱离了原出资股东而归入公司财产范围。如果第三人代垫、提供资金,并在登记后就抽回出资,该第三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协助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权,在公司不能对外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即构成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故该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生物港公司后,该资金即为生物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生物港公司的财产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规定(三)》原第十五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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