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30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651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执行应具备的四个要件包含“(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司法实践中,导致买受人未能合法占有标的物可能存在主客观原因,如果买受人以其没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能否成立呢?
研习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549号:
按照最高法院的观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必须同时满足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条件。其中对买受人是否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物进行审查时持客观标准,对未办理登记的原因进行判断时才按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的主观标准进行审查。买受人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对未能合法占有执行标的物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缺乏更为充分的法律依据,亦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