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1-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262次
行政机关为已被查封的不动产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是否属于“擅自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不严,为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的不动产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是否应按该条规定承担追回财产或赔偿责任?
在(2022)青02执异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海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明知本院已对案涉3号地块进行了预查封,未经本院同意,擅自将该3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案外人青海安赛捷公司名下,本院通知责令其追回上述财产合法有据。
该案中,法院认为海东市自然资源局的行政登记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中的擅自处分行为。
但在(2022)最高法执监21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裁定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实体责任,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本案发生于2012年,根据当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实施了擅自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是人民法院责令其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潍坊中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地上房产尚未竣工。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照潍坊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履行了协助查封义务。后,被执行人继续在案涉土地上建设施工,并隐瞒财产状况变化,未依法向潍坊中院报告后续建设房产的实际情况,擅自将后续建设的部分房屋抵押给他人,向房屋管理部门骗取办理相关房屋登记。对此,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审查不严格、不合规的情况,其在未实际调查后续建设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状况下,为后建成房产办理了初始登记,并根据阳升集团的申请,为其中部分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客观上为阳升集团的非法处分行为提供了条件,但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述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内的处分行为不同。潍坊中院裁定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赔偿4886573.16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山东高院认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给被查封财产的后续执行造成障碍,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二条等均有相关规定,申请人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途径予以主张。
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行政机关的登记行为并不属于民事处分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原第44条)责令其追回或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另寻途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