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6-01-07 来源:贵阳执行律师网 浏览:325次
一、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执行法院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中止。首先,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基于破产程序保护公平受偿的对象是不特定债权人,前述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时间点系指破产受理裁定作出时间,破产受理裁定系无需送达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作出即生效,而不以执行法院知悉与否为前提,破产裁定作出时未转移所有权的债务人财产均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虽规定有“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但其针对的是执转破程序,且结合该规定第8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决定移送时应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停止执行,可见,该规定的执行中止时间事实上早于《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时间。再次,判断执行法院是否属于错误执行、违法执行,关键要看执行法院是否存在知悉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依法中止而导致执行回转不能等情形。本案案款发放时,执行法院并不知道已裁定受理破产,所以不存在执行错误问题,但因发放案款在破产裁定受理之后,案款属于破产财产,对发放的案款应当追回后纳入破产程序处理。【(2022)最高法执监550号】
二、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有关规定均体现了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精神。
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
“专户资金实质上已由执行法院为申请执行人代管,该款项已脱离了债务人的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精神不一致。【(2017)最高法执监422号】
三、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该规定,如果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清偿的不得进行清偿。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旨在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公平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内容看,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申请执行人徐曼认为该规定中的“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指的是买受人向执行法院“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缺乏依据,与规定精神不符。实践中,在个案处理上,本院(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中也再次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而对已经执行到法院账户的款项是拍卖所得款还是其他款项并无区分必要,申请执行人因评估拍卖所承担的成本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已经进入执行法院账户,尚未发放和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项,仍应属于未执行完毕、可以用于清偿被执行人债务的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中止执行并移交。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还规定,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将中止执行时点前移至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时。那么,结合前述规定条文可以清晰的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有必要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保护,实现公平受偿,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中止执行的立法目的是完全一致的。从价值衡量角度看,个别债权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冲突的衡量,应该要向全体债权人倾斜,以有利于矛盾纠纷的化解。本案中,海南高院经拍卖取得拍卖款项并进行分配的过程中,已经知晓相关债权人申请分配以及款项无法清偿全部债务的事实。正是鉴于该案尚有其他参与分配申请人及破产债权分配可能等实际情况,对于剩余的拍卖款项,未予发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通过破产程序对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的规定精神。而海南高院在异议裁定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案款发放期限,以剩余款项发放条件的成就时间早于伟亚公司破产被受理的时间,认为已经具备发放条件、非因申请执行人原因而没有被发放的执行案款,不应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缺乏法律依据。【(2019)最高法执复65、90号】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回权的基础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对尚未发放的执行款,其权利基础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要求行使具有物权性的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最高法民申4575号】
五、在人民法院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情况下,经拍卖已经取得但尚未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的拍卖款项,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破产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对已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权利归属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的银行存款等执行款,但未完成向申请执行人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未发生变动,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不应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应当将其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开设执行款专户或在案款专户中设置执行款科目,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付。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该内容系人民法院对执行案款的管理规定,“一案一账号”的方式解决的是案款来源不清、管理混乱的问题,对执行款的权属何时转移至申请执行人不产生影响,申诉人主张进入专户即视为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主张不能成立。【(2023)最高法执监78号】